違憲?「買方」(又稱「需用土地人」)可以進行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」

記者沈淑惠台北報導

經濟部水利署正在開發烏溪「鳥嘴潭人工湖」,而台水公司則配合興建「鳥嘴潭淨水場」,確保當地水資源供應的穩定。「鳥嘴潭淨水場」所有權人今(25)天上午向內政部進行訴願,認為台中市政府地評會評議的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」偏低。鳥嘴潭淨水場農民權益自救會在所有權人張居福先生帶領下,上午集結北上至內政部門口陳抗,向部長林右昌陳情「土地徵收法令,應盡速修正」,並要求部長室派員接收陳情書。

陳情訴求如下:

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敘述的被徵收之土地,是憲法規定的「財產權」,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,應以「法律」定之事項。而內政部卻以「行政命令」(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28條)允許買方「需用土地人」可以委任不動產估價師對徵收補償市價進行查估,並提供查估之市價,此「行政命令」超越母法 (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)之授權明確範圍,依大法官釋443號,恐抵觸「憲法第23條」,也就是違反「法律保留原則」。

重點說明: 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,「誰」該去調查地價

以「法律明確性原則」而言,就是「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」

證據1: 土地徵收條例 30 通過行政院版之立法理由

        (修正日: 中華民國1001213),摘錄

參考國外體例,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多以土地徵收當期之土地市價為補償基準,因此市價由「主管機關查價」後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,爰增訂第二項。(1)      

證據2: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(徵收補償事件)

        (裁判日期:民國 109 06 12 ) 裁判要旨:

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,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,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有補償義務。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1 項規定已明定「主管機關」就被徵收土地有補償所有權人之義務,反面而言,即是土地所有權人對「主管機關」有補償請求權,如此解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,….。是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補償價額不足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,其自當提起「課予義務」訴訟請求「主管機關」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,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授益處分,方可取得對「主管機關」強制執行之名義,以達成其提起訴訟之目的。(2) 

(1) 參閱網址: https://fundicloud.com/newlaws-23/

(註2) 參閱網址: https://www.lawtw.com/archives/653964(圖網址鳥嘴潭淨水場農民權益自救會提供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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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者:台北總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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